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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潘琪
被 告 洪○緯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緯係民國00年0月間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000年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度少護字第35、36、37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諭知令洪○緯令入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故被告洪○緯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洪○拮為被告洪○緯之父,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洪○緯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洪○拮亦隱其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緯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洪○緯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於112年9月某日起,加入翁治豪(暱稱:維尼)、朱佳宏、潘宏哲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意思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牟9 月11日10時許,佯裝為網路買家聯絡原告,謊稱要購買商品,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9 月11日15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3元至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洪○緯隨即將提領款 項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足見,被告洪○緯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47,263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洪○拮為被告洪○緯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洪○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因此受損之47,1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3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力清償全部款項,且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被告洪○緯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度少護字第35、36、37號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洪○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系爭宣示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系爭宣示筆錄認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洪○緯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洪○緯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凡此均足認被告洪○緯確有共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洪○緯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洪○緯係於95年出生,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成年人,但行為時已為滿12歲以上之少年,應認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洪○拮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洪○拮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被告洪○緯之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洪○緯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依前述,被告洪○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47,123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前揭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原告是自己有貪念才會轉帳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為購買商品而匯款,而買賣商品,乃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更為現今大眾常見之行為,反觀被告洪○緯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而共同參與,其涉洗錢及共同詐欺之刑事犯罪,本院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審視兩造行為之差異,可徵本件原告、被告所為實大相逕庭,就此而論,難認原告之買賣商品行為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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