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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蔡孟如
被 告 張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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