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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戶籍固設在臺灣省屏東縣(見本院卷第89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被告之地址,均記載「台中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23、25、27頁)」,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係在臺中地區,其住所應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至被告戶籍址雖得為住居所之參考,惟本件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戶籍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確有住於該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基於被告就審便利性,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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