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26,76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兩造固以借款契約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而被告戶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已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