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842,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陳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元本息,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系爭契約第12條固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另被告戶籍雖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已遷入彰化縣田中鎮,然其已陳明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較便利其應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