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87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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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暐倩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取得財物,以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聯絡方式並未歸還該筆款項,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

另揆以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難認本院為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

又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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