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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陳繶羽
被 告 張唯恩
法定代理人 張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等,共新臺幣35,000元。
而被告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均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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