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913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被 告 王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委託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6,75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
而被告住所位在 台中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