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呂璟忠
被 告 張秝綸即張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因轉帳錯誤致誤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彰化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