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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93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代 理 人 方昱勝
被 告 郭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共新臺幣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戶籍係設在臺灣省雲林縣(見本院卷第55頁),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被告之地址,均記載「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9、21、23頁)」,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係在雲林地區,依上開說明,基於被告就審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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