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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即已遷入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12號,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現居地址及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址,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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