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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志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高雄市大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11年3月22日0000000-D-03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據。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僅針對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資力為審查,無從據此推斷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資力狀態,聲請人仍應就其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甚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尚難認其已達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程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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