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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貽茜
相 對 人 李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湯貽茜」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貽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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