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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另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況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甚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等件,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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