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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73歲之老人,無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缺乏經濟上信用,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高額訴訟費用,且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雄補字第25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1年5月1日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1頁),非無財產,至於系爭汽車之車牌經監理站以逾檢為由註銷(見本院卷第15頁),則屬行政機關管制措施,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汽車全無財產價值。
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查無聲請人所得,僅能證明聲請人於當年度未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資料,亦無其他經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費之所得收入,尚無從反映聲請人之真實收入狀況,不能執此遽謂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再者,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證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應繳裁判費金額不高,非不能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支付之。
此外,聲請人就其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以籌措訴訟費用,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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