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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茂坤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3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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