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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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陳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原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702元及自最後一次領用之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大眾A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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