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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釩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陳○佑 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黃寶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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