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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紀麗英
被 告 劉陽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合計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86地號土地所有人。
詎被告所有地上物即建興路318 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意旨判決參照)。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依共有人間所定分管契約而為之,倘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排除該任意使用之共有人所為侵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復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有地上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17至119頁、第151至15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認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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