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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朱哲慧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2月31日。
惟被告未遵期還款,兩造於109年3月30日再度協議於109年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0日,各還款16萬元,然清償期屆至仍未獲還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帳戶交易明細、借款本票、還款協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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