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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王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自91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9.6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萬8,469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且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85號卷第9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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