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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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吳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09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9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民國112年5月10日止,按年息5%;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2,68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按年息5%;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2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嗣兩造曾於100年3月29日就被告所積欠本金112,598元及已到期利息105,527元達成債務協商,被告每月應向伊繳付970元,利率則按年息5%計付。

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毀諾未履行,依約應回復原契約約定條件催收,現欠本金112,59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毀諾日說明畫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簽帳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北簡卷卷第13至23、45至75、81至83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98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112年5月10日止,按年息5%;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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