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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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曾湘芸


被 告 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綽號「大仔(或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10年5月4日19時36分許,該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伊,佯稱其為飯店業者,因伊於110年2月份曾訂房間,如欲取消訂房,需依後續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4日20時9分、20時30分、21時32分許,依其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共計11萬9,948元至該集團所提供訴外人邱○○、周○○、楊○○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被告分別於同日20時13分至20時28分、20時42分、21時36分至37分間,在上海銀行○○分行(址設○○市○○區○○路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址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3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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