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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蕭詠鍹即中都小火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逾期時為3.87%)。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7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76,3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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