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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慶讓
被 告 翔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慶讓受僱於被告翔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楊慶讓於民國111年7月3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在○○市○○區○○○路與○○○路口,因變換車道前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李○○所有、適時由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674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萬2,594元、工資1萬5,321元、烤漆費用3萬7,7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翔豐公司既為楊慶讓之僱用人,楊慶讓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翔豐公司自應與楊慶讓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二)、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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