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依次以新台幣37,0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30日向
- 二、被告答辯:伊同意原告請求。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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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曾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依次以新台幣37,000、7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3年,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其後3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違約時計為年息2.595%)機動計息。
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25、3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7,000、7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查原告所述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繳納通知函稿、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55至57頁),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0頁),核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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