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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沈秀貞
沈宗翰
沈秀卿
沈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沈秀貞、沈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秀貞積欠原告現金卡款新臺幣(下同)29,72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沈劉文主所有,詎沈劉文主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死亡後,被告均為沈劉文主之繼承人,被告沈秀貞為脫免所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沈宗翰、沈秀卿、沈秀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沈宗翰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沈秀貞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沈宗翰,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沈秀貞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沈宗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恢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沈宗翰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沈宗翰、沈秀娟均以:被告沈宗翰的父母是在沈劉文主過世前因為車禍過世,沈劉文主死前遺言說,怕被告沈宗翰自己沒有經濟保障,因為父母已經過世,所以才將系爭房屋在遺言說都給被告沈宗翰繼承。
被告沈秀貞很久就沒有來往,是在沈劉文主過世時才有聯絡上她,我們也不知道她在外面有什麼借款。
之後我們後來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地政事務所跟我們說,就直接做遺產分配協議就可以,不用其他繼承人去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我們也就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秀貞、沈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沈秀貞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29,722元之本息未清償。
㈡沈劉文主於108年5月18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5月2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沈宗翰取得,並於108年5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沈宗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沈劉文主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沈宗翰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70頁)。
而被告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沈劉文主生前遺願,且被告沈宗翰為沈家唯一男嗣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為證,經核屬實,則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沈秀貞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除被告沈秀貞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單獨取得,係考量被繼承人死前遺言,及被告沈宗翰承擔祭祀義務等情節,要屬可採。
是以,本件沈劉文主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家族成員間的情感、是否承擔祭祀義務,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沈秀貞因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而於00年0月00日產生本件債務,且經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後,由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91號確定判決可參,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8日死亡,足認被告沈秀貞與聯邦銀行成立債務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沈秀貞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沈秀貞就沈劉文主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沈宗翰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9/1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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