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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侑晉
即 被 告 陳譓婷
被 上訴 人 廖梓汐即大墨堂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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