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64元,及其中新台幣364,9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064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楊士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064元,及其中新台幣364,966元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378,25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41萬元,利率則按週年利率6.62%計付(惟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5%)。
台新銀行另與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逾期未繳款,台新銀行已依保險契約申請理賠377,064元(含本金364,966元)後,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49至64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64元,及其中364,966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