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6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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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5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5年6月29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1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05,220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附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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