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6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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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徐慶原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熊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6,273(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496,649元(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金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與時速限制,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秦蔡美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向東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秦蔡美霞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發生猛烈碰撞。

被告復駕駛本案汽車繼續沿鼎力路同向行駛至鼎力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駕駛本案汽車擦撞該巷口前之安全島,再直行至鼎力路39號前失控自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骨折、左肩關節脫臼併左近端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4,649元、看護費1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4,649元一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本院卷第41-43、149-153頁),經核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勢相符,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因傷住院6日,並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明顯超逾目前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以此計算66日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000×66=132,000),合於醫療看護實務,堪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7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4,649元、看護費1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96,649元(計算式:64,649+132,000+10萬=296,64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64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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