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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馨萮
被 告 黃子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ra」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伊加入「N5達昌特訓班」投資群組,嗣邀伊使用「萬邦」投資軟體APP,佯稱能介紹飆股賺當沖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4,649元、174,649元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與「萬邦」投資軟體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暱稱「Cora」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Cor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Cora」所屬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49,2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49,298元,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Cor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Cor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Cor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49,2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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