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6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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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李宜樵
被 告 邱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若凰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蘇若凰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夫郭宗雄駕駛,郭宗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中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103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蘇若凰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身,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6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8,072元、工資(含塗裝烤漆)61,031元,合計119,103元,有估價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67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072÷[5+1]=9,67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51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8,072-9,679]×20%×[1+6/12]=14,517.9),可見蘇若凰更換新品零件支出58,07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3,554元(計算式:58,072-14,518=43,554),應按43,554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61,031元後,合計蘇若凰所受財產損害為104,585元。

㈢又原告主張蘇若凰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堪認原告與蘇若凰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9,103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案件資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127頁),惟蘇若凰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04,585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蘇若凰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蘇若凰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04,585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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