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7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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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黃騰田即阿雞師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309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3萬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引用利率加計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寬限期滿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

而依借據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3萬5,3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阿雞師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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