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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陳孟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往來,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循環使用,約定每月除繳納最低額外,未繳納部分每月按年利率14.965%計算,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
詎被告之消費款借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98,842元及利息未還。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告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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