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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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 告 黃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030%機動調整。

未按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5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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