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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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政道
被 告 阮成達
陳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擬左轉彎762巷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兩處、下唇撕裂傷2公分、上排門牙斷裂、腿部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醫療用品費用1,270元、看護費用8,400元、工作損失4萬9,092元、機車維修費4萬2,454元,並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15萬元。

又系爭事故於調解過程中被告甲○○自承系爭車輛係向臺灣親人所借用,是BJT-23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為左轉,不慎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體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85頁),被告甲○○在此情形下卻於經過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車輛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當庭自陳:「(問:為何告BJT-2375號自小客車主被告乙○○?)因為她是車主,事發後第一次調解被告甲○○有到,他姐姐有陪同,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是外籍嫁來台灣,他們說這台車子是他姊夫的,我本來是要連同他姊夫一起告,我不知道查出來車主是乙○○。」

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又經本院查詢乙○○之年籍(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並非外籍人士,本件肇事車輛中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要難遽認係由被告乙○○將車輛交予被告甲○○使用。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690元(博田醫院230元部分當庭捨棄 )、醫療用品費用1,270元,業經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單據 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41頁),且經核與系爭傷勢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受傷需專人看護半日,一週花費看護費用8,400元 等語,經核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需專人一週看護( 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以半日看護1,200元,與市場上看 護行等情相符,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月薪7萬132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3週無法 工作,需請病假,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9,092元(計算 式:7萬132元×21/30=4萬9,092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25頁),醫囑須 休養3週,且原告實際請假3週,亦有請假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就此復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 1頁),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實請假3週,是依 原告所提出110年11月份薪資7萬132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受 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1日,受有損失之薪資損失應為4萬9, 092元,核屬有據。

4、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需費4萬2,454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3萬6,72 0元、工資為5,734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本院 卷63-69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4日,已使用約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07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20÷(3+1)≒9,18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20-9,180) ×1/3×(0+10/1 2)≒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20-7,650=2萬9,07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734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萬4,804元(計算式:2萬9 ,070元+5,734元=3萬4,80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 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 、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6萬8,256元(2 萬4,690元+1,270元+8,400元+4萬9,092元+3萬4,804元+5萬 元=16萬8,25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甲○○給付16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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