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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楊迪翰 現於高雄市○○區○○街0號3樓(現於
上列當事人楊迪翰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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