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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二)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二)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5日邀同被告張文賢、黃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調整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賢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本金2萬3,199元、47萬3,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文賢、黃麗卿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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