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葉宗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桂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509元(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6號),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電動車貼膜7,000元、機車維修費5萬6,675元、手機架1,000元及破損衣褲300元等共計6萬4,975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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