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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固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曾於112年7月1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
依系爭借貸契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就乙方向甲方借貸一事達成合意,雙方爰訂定本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原告)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並有後附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本院卷第81頁)。
而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原告確實有提供系爭本票後附於系爭借貸契約,復為兩造所是認。
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記載,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系爭借貸契約,而依第10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議由屏東地院管轄,且所指之爭議自應包含系爭借貸契約有關上開系爭本票擔保之內容,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優先由屏東地院管轄。
(二)至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見該條文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
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交付款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然系爭借貸契約既已記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爭議,自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為審理。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1日 300,000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No000000 002 112年7月11日 1,200,000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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