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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被 告 蘇冬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立予原告前手即慶安藥業供作貨款之給付,然慶安藥業並未如期交貨,伊遭慶安倒債始向銀行為止付通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為同法第133條所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文。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帳單、發票、收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33頁),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既為兩造所是認,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慶安公司間之糾紛(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慶安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000年8月31日 蘇冬波 100,000元 2 000000000 000年9月10日 蘇冬波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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