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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李崇維
被 告 宇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余承衛
代 理 人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文公司)、余承衛、張雅雯(下與宇文公司、余承衛合稱宇文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宇文公司邀同余承衛、張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
詎宇文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余承衛、張雅雯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宇文公司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110年7月23日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放貸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93至109頁)。
宇文公司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宇文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宇文公司等3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備考 1 新台幣22,366 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90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新台幣425,718 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90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448,084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1 宇文公司 余承衛 張雅雯 100萬元 108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自108年11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31% (112.9之利率為1.593%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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