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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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張慧如
被 告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362元,及其中新台幣178,051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2,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65,876元(北簡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加碼年息0.28%;自撥款日起第4至12個月,加碼年息5.28%;自撥款日起第13個月,加碼7.28%機動計息(違約時計為年息9.77%,惟原告僅請求8.99%)。如逾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僅請求9期)。詎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78,051元,已到期利息252,732元,違約金1,578元,合計432,36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伊已高齡72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僅仰賴補助勉強度日,實無清償能力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3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上開借貸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362元,及其中178,051元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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