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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江悅慈
被 告 洪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依其起訴狀內容,原告僅以被告與原告之前夫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瓦錫蘭公司技術維修中心之同事,逕指該地為發生外遇之侵權行為地,然從其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外遇之侵權行為地在該處,原告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即有疑。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鄉○○村○○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亦陳報其居所地在金門縣○○鄉○○村○○00號。
從而,被告住居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揆諸首開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應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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