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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瑋杰
被 告 蕭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0年6月8日及91年5月3日向與伊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8,777元、4萬6,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大安銀行合併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7號卷宗第11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申辦之金 融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現金卡 4萬6,468元 20% 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信用貸款 10萬8,777元 12.5% 自民國9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15萬5,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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