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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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曾飛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委託被告將玉山茅台酒,數量6罐,總計價額新臺幣(下同)2,580元(下稱系爭託運物),寄送至指定區域,原告並支出託運費1,280元。

然系爭託運物在運送過程中無故遺失,請求被告應按物品本身價值與運送費全額退還原告,另按遺失物品價值再加上50倍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經濟或精神損失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8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託運物價值2,580元加託運費1,280 元,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復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託運物至指定區域,但被告運送過程中將系爭託運物滅失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同意賠付系爭託運物之價值及退還託運費1,280元等語,是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之金額即3,860元,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7,720元部分,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利為限。

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系爭託運物之所有權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且依前揭民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規範,損害賠償額範圍亦無包括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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