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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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尤銘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尤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6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父,於98年8月10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區保安段288-1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豈料,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票款,匯豐公司遂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曾為被告清償5萬元予匯豐公司,然仍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匯豐公司之債務,嗣後系爭房地仍於系爭執行事件遭以581萬2,000元之價格拍賣,被告因此不能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房地,伊為此另訴向被告求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餘款尚有29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受理,判決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伊因此所受損害尚有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分配給匯豐公司之15萬268元部分,伊並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聲明保留此部分債務之請求權。

伊代被告清償匯豐公司之債務合計金額為20萬268元(計算式:50,000+150,268=200,268),惟迭經向催討,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26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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