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陳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
詎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2,939元、5,438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萬2,939元 2.17%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438元 2.17%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11萬8,37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