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225,202404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梁美玲


被 告 JESSE A HARTSELL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9,11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經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